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詹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
㈡緣被告詹潔明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
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定被告
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
一百九十一元(包含本金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利息六萬
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未為
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非商務卡之電催資
料一件、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一件、債權明細表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
及其中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依約定條
款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計收每月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嗣
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後段逾期
手續費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一件、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一件、債
權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
一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