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4號聲請人 張菀庭 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定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6年起發生帳目不清情形,迄未理清,且營運均為唯一董事 陳如新 一手掌控,聲請人為股東,但無從了解公司營運及財產狀況,陳如新已於110年8月28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陳如新之繼承人與聲請人利害並非一致,負責人之產生恐難有共識,且公司業務處於停頓狀態,員工問題亦待解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聲明:選任 甘逸偉 會計師為相對人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係於100年7月28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股東除董事兼股東陳如新外,尚有聲請人亦為股東,出資額各為1,500萬元,而 陳如新固 已於110年8月28日死亡,惟其尚有繼承人 林亭妤 、 林羿 均,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林亭妤、林羿均提出之請求狀在卷可稽。是陳如新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應由其繼承人林亭妤、林羿均繼承並決定如何行使,已難認陳如新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利於其死亡後,有不能行使之情形。抑且,陳如新死亡後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其出資而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參諸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上開股東與聲請人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1人為董事,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陳如新之繼承人與其利害關係並非一致云云,然此事由並非法院介入公司治理之正當事由,且陳如新之繼承人亦非無意願處理公司事務,有其等提出之請求狀在卷可參,是並無無法召開股東會推選董事之情事,聲請人據此主張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亦屬無據。此外,況依聲請人前開所述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其與陳如新之繼承人利害關係不一,且因帳目問題有多起訴訟而提起本件聲請,顯係聲請人為自身利害關係及訴訟便利考量,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基於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不符,難認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要件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