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昌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10年度執字第42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不准林昌毅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昌毅(下稱受刑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88號賭博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執行檢察官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執行事項詢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執字第4270號執行指揮案件表示不准易刑。是以,本件執行指揮之檢察官對於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未為充分說明,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並提出事證,受刑人無法就對其不利之理由有進行防禦之機會,顯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該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瑕疵。再者,本件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不得易科罰金情事,立法者固賦予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有裁量權限,然本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意係一種突襲性處分,檢察官既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綜上,本件執行指揮命令已有違法之處,懇請予以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受刑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因另有偵查案件遭羈押,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經洽借後,逕於110年12月9日核發110年度執正字第427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刑期起算日期:110年12月14日),並將該執行指揮書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受刑人簽收。嗣受刑人之妹妹 林妍恩 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2時59分許前往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向書記官表明「我是受刑人林昌毅的妹妹,來代他聲請易科罰金」、「我今日已將易科罰金的錢帶來」等語,表示欲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如下:經徵詢原借執行之偵查檢察官意見,被告素行不良,有多件暴力犯罪之前科,顯有刑法第41條但書之情事,故不予准許易科罰金」等語,並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之「檢察官審查」欄勾選「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如點名單」,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後,轉請檢察長核閱完成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洽借人犯彙辦單、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正字第4270號執行指揮書(甲)及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新竹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2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受刑人隨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則有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而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內容全文,可知受刑人係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7日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請異議,受刑人據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對於本案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在以上開執行
指揮書逕予指揮受刑人執行刑期前,或於110年12月17日不准易科罰金前,均未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尤以,本案係依認罪協商程序,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與受刑人於審判外達成宣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協商合意,由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與受刑人於協商科刑時均業已綜合本案各種情事為考量,始達成此尚有易科罰金機會之科刑合意,執行檢察官如欲否准易科罰金,更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難認符合前揭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於其作成准駁決定前,完全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作成決定之裁量顯有瑕疵,難認妥適,於法未合。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7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至受刑人就本案之執行,如准予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重行為適當之斟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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