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4號原告 姜振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送達代收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3月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黃萬益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G7-7889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6月18日11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三段與民權路口前闖紅燈,為民眾於同日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提出檢舉,經竹東分局確認違規事實後,於109年7月28日製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郵至至車主戶籍地後於109年8月10日妥投,完成送達。原告於109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竹東分局函覆舉發無訛。原告於110年3月8日至被告場所到案辦理,被告遂於當日開立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舉證不實,依照片可看到燈號為紅燈時未見原告車輛且前方路口淨空狀況,另舉證照片中見原告車輛時未有燈號,如何證明原告闖紅燈,顯見被告舉證不實,紅燈轉綠燈(前面路口為淨空狀況)綠燈起步,由車輛行駛距離可證車速很低。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案經舉發單位(竹東分局)函覆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舉發無誤;此外,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原告確有紅燈亮起後仍逕行超越停止線並繼續往前直行之違規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1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9月2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94600923號函、汽車車籍及駕駛人駕籍查詢報表、採證光碟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經查,本件經檢視卷附採證光碟之截圖影像:「(時間2020/06/1811:02:50)畫面上方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11:02:51)原告於內側車道出現且未見有減速跡象,而無視前方路口紅燈號誌已亮起,仍逕行超越停止線,(11:02:52)原告車輛闖紅燈直行過路口。」(見本院卷第81-83頁),綜上,原告客觀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四)原告主張舉證照片看見原告車輛時未有燈號,如何證明原告闖紅燈云云,然如前所述,經檢視截圖影像照片得見,依據該照片之連續畫面時間所顯示:(2020/06/18
11:02:50)畫面上方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1
1:02:51)原告於內側車道出現且未見有減速跡象,而無視前方路口紅燈號誌已亮起,仍逕行超越停止線,(11:02:52)原告車輛闖紅燈直行過路口。」,此外,依據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22日府交規字第1105361088號函:「號誌時相皆為第3時相,且違規路口(民權路)與前方路口(明星路)之號誌乃係同步作業,故由上揭影像可見原告通過系爭違規路口時,前方號誌亦同為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此部分可由採證光碟截圖畫面顯示「(2020/06/1811:02:50至11:02:52)此段原告通過路口時間,下個路口之車輛狀況均靜止且無移動變換位置」,顯見下個路口之車輛均處於靜止停等紅燈之狀況,足證本件原告於通過違規路口時該燈號確實為紅燈,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