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議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42、123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議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議葳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停車格前,見 顏守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路邊石頭擊破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顏守圳所有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座位上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二)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停車格前,見 陳仕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路邊石頭擊破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仕得所有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座位上之零錢9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顏守圳 、陳仕得發現所有之車輛車窗破損、財物遭竊等情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仕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議葳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議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守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390偵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仕德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1342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35頁至反面),並有員警於110年10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被告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2390偵卷第3頁、第10至15頁、第28頁)、員警於110年8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11342偵卷第3頁、第10頁、第41至43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議葳就事實一、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持路邊石塊破壞汽車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參,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本次復以與前案相同之手法破壞被害人顏守圳及告訴人陳仕得所有車輛之車窗竊取車內現金,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建築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無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狀況,暨其各該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均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處之刑,審酌上開2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分為300元、90元,分別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石頭,固為被告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係被告自路邊撿拾取用,堪認該等石頭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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