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109年度竹東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可馨」之人聯繫,並因而獲悉若出租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帳戶轉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取2萬5千元報酬之訊息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犯罪工具之可能,且贓款遭提領或移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在同日19時35分許,使用LINE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可馨」。
嗣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取得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甲○○、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金簡上卷第42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8頁、金簡上卷第73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4359號函附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第2條第2款規定,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前述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自己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使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渣打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移轉該款項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分別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移轉詐欺款項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上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係洗錢罪之正犯,而為不另無罪之諭知,並認為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均有未合,是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即屬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並全數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件之損失,獲得其等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金簡上卷第41頁、第5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形納入考量,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隨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行為時為全職主婦,為增加收入一時不察而誤信網路友人所言,嗣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案之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父母及哥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已於科學園區任職作業員1年多,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嗣也如數給付,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態度良好,勘認被告確實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今後應益知慎戒、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查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法官王凱平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甲○○(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之人於108年11月15日透過LINE向甲○○誆稱有投資項目可介紹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15日19時24分許5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34頁)。2丙○○(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之人於108年10月16日透過LINE向丙○○誆稱有投資項目可介紹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15日22時27分許5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