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周郁武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95293號及第51-E30N506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黃萬益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9852-J6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6日15時1分50秒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03公里處(茄苳出口匝道),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製開第ZFC195293號違規通知單,系爭車輛復於同日15時2分13秒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右轉柴橋路,因轉彎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製開第E30N50675號違規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均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10年3月8日分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95293號裁處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第51-E30N50675號裁處新臺幣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因舉發人一直對原告車輛進行多次逼車,原告因此驚恐於系爭路口離開快車道,之後檢舉人車輛快速跟蹤原告車輛進行逼車,罔顧高速公路行車應該保持安全距離(交通部高公局規定:小型車與前車至少速度除以2的距離,亦即舉發人應與原告車輛保持至少20公尺以上之距離…;經查舉發人堤供之靜止影像(原告車前方無車),兩車車距在系爭路口一僅有9.6公尺。又舉發人繼續於同日時、分之13秒內(03-016秒…),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15時02分016秒…,再度逼車系爭轎車尾後接近一個車身…;原告車為納智捷車長4800mm…,為避免被撞乃緊急向右轉入柴橋路之系爭路口二;孰知舉發人連續快速逼車,罔顧公路行車保持安全距離…;準此舉發人應與系爭轎車保持至少20公尺以上之距離…;經查舉發人提供之系爭路口二影像實況,兩車車距僅有8公尺…,若依系爭路口二(系爭轎車前方無車)轉彎後影像實況,兩車車距僅有4.4公尺…!
(二)本件舉發人在13秒內連續照相,分送高速公路局及新竹市第三分局兩個不同單位,對原告提出兩次舉發,將個人喜好置於交通安全及避免車禍發生之上,致使被告被誤導:以未打方向燈裁罰原告兩次,顯有違誤,請依相關資料查查核舉發人違規逼車之危險行徑,原告所做實係必要之緊急應變措施,否則肇事後果不堪設想。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二件違規案件分別均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無誤;此外,經本檢視檢舉影像,原告二次違規事實明確;雖原告主張舉發人逼車,影像內容顯示檢舉人與原告車輛行進動向上,應屬一般駕駛人行車經驗範圍內,系爭車輛行駛時亦未見有特殊情事致駕駛人未能即時顯示方向燈之情節;末查,本件二次違規路情節分屬「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一般道路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於不同時、地(高速公路車道及一般道路交岔路口)行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應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10年2月23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0613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0年2月25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00003815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9-111、125、137、141頁),堪認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本件二次違規行為?被告所為系爭二次裁罰是否有違誤?
(三)經查,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51-ZFC195293號處分)(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H5kLA)(2020/12/2615:01:49)該處為高速公路匝道,路面劃有穿越虛線及車道線,前方分向為兩車道,一台銀色車輛行駛於前方。(2020/12/2615:01:50)該路段右側路面劃有穿越虛線,由直行之兩車道再分流為三車道,兩車道為直行車道,另一車道為右彎車道,該車一路自直行車道變換至右側之右彎車道,均未見該車顯示右側方向燈。(2020/12/261
5:02:02)左右畫面可辨識該車車號為系爭車輛。影像時間2020/12/2615:02:10時。(51-E30N50675號處分)該處為一般道路(新竹市景觀大道),一台銀色車輛行駛於前方。影像時間2020/12/2615:02:13時該車行駛至景觀大道與柴橋路口,右轉彎至柴橋路,未見該車顯示右側方向燈。」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原告確實分別有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行駛一般道路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之二次違規行為,至原告雖主張二次違規行為均因檢舉人逼車之故,然由影像錄影內容所顯示,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仍有一定距離,並無貼近、近逼車身之情況,況若果真十分貼近、近逼之程度,則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光碟應僅可見原告車輛後車尾部分之,應無法呈現原告行車之整體全貌,亦即該檢舉光碟應無法將原告全車行駛狀況以及車後方向燈未亮之狀況明顯呈現,由此亦可推見,檢舉人檢舉光碟影像內容乃與原告車輛保持一定距離之下所拍攝;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明確事證證明檢舉人之車輛有逼車之行為;再者,檢舉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之際應打方向燈及行駛於一般道路右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本應為駕駛人應遵守之規範,不允許駕駛人逕自主張因他車逼車而不予遵守,況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檢舉人確有逼車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連續舉發,被告裁罰二次顯有違誤云云,然參諸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二件違規行為一在高速公路、一在一般道路,被告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2條規定處罰,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僅限於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時方得援引適用,本件雖經民眾檢舉,惟並不屬該條文所欲禁止連續舉發之違規事項,自無從適用。是被告所為本件二次處分之裁罰,核無違誤,原處分均係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有前開所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二次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42條等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緩新臺幣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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