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新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新華於民國108年4月25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3段之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 宋坤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胸挫傷及急性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