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52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被移送人林○宸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警礁偵字第11100125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宸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1日19時07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宸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林○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物照片3張暨密錄器擷取畫面4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111年6月24日警署行字第1110117170號函文。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而所謂少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宸係94年6月1日生,此有其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被移送人林○宸於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核其被移送人林○宸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
四、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又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是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棒1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五、再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電擊棒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伊不知道電擊器從何而來,是慶生時友人給伊的等語,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報目前無業,堪認被移送人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依法自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棒。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又被移送人林○宸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宸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行為後能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扣案之電擊棒1支,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錄本案裁處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