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銘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民生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車動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唯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 林育銘 前方,欲左轉林森北路(註:機車於該路口本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髖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1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