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晉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207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207號為上開判決之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核發本案傳票,命受刑人於111年7月4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並於111年6月14日通知受刑人於111年7月4日前以書狀陳報是否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虞之相關證據供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宜蘭地檢署111年6月14日宜檢嘉明111執1207字第1119010651號函、送達證書、本案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於111年6月19日以書狀陳述稱因本案酒駕發生車禍嚴重受傷,尚在復健治療當中,無法騎車及開車,痛悔不已,所幸沒有傷及無辜,但已受到慘痛教訓,以後絕對不敢再次酒駕,希望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1年6月27日以宜檢嘉明111執1207字第1119011518號函覆受刑人,主旨載明:「 台端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公共危險犯行,因係台端第三次飲酒後騎車上路而觸犯公共危險罪,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不准予台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觀之上開以檢察官之名義所簽發之函文,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對受刑人而言,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意旨,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參考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本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於1.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2.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確已有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事實,且前開2次犯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84、0.88毫克,有緩起訴處分書及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受刑人竟仍不知悔改,再於110年間為本案犯行,且本次是酒後騎車發生車禍事故為警查獲,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5.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見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及易刑處分,均無法讓受刑人得到警惕,對受刑人完全無法發揮矯正之目的。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就前開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且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前,已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三)至前揭111年6月27日以宜檢嘉明111執1207字第1119011518號函雖另稱併引用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應為第5點第8款第1目)之規定,認本案依據該規定而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雖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明示:「過失犯非故意犯罪,可責性較低,刑罰對於過失犯之嚇阻效力較弱,故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宜與故意犯作區隔。又拘役與罰金皆屬輕微之刑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於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上,宜較處徒刑者採取更寬鬆的態度。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須前犯為受徒刑之執行,再犯之罪須為故意犯始構成累犯,惟再犯之罪不以受徒刑之宣告為限,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亦包含在內。故於第6款(應係第8款,立法理由誤載)第1目規定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是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規定,解釋上係以受刑人本案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此外前另有2次或2次以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除第1次受有期徒刑宣告時無須該當累犯規定外,其餘均應該當累犯之規定,始屬該當(最高法院111台抗字第53號裁定亦同此意見)。查,本件雖係被告第3次犯酒駕且該當累犯,然其第1次酒駕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2次酒駕並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以本次構成累犯,即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之規定,而認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憑依據尚有違誤,然此部分瑕疵無礙前揭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以其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是以易科罰金為條件,然按再抗告人與公訴檢察官所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其內容係再抗告人願受科刑之範圍。第一審法院依其合意所為之判決,主文中所諭知者僅為如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執行檢察官審酌再抗告人本件犯罪情節,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更無所謂欺騙民眾到案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縱受刑人於本案係經公訴檢察官同意為認罪協商結果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惟此結果並不拘束執行檢察官為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職權行使,是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至於受刑人所陳之身體因素,查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形,監所自會拒絕收監,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是受刑人之身體因素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尚難據此逕謂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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