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大陸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豔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周豔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檢察官雖認被告非法入境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固非無見,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88年5月21日施行生效,國家安全法則係於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已明文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核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條所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內容,則性質上後法係屬前法之特別法,且被告偷渡入境之時間既已在該日之後,自應適用該法之規定論處,聲請人雖誤引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然其起訴之事實既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偷渡來台,對於我國國家安全、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