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36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抗告人甲○○清償借款,依其提出之借款約定書第15條雖明載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抗告人簽章,並經相對人之經辦及主管各蓋章於上之借款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惟查,本件相對人為法人,且上開借款約定書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而抗告人甲○○為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較諸相對人,應屬經濟上弱者,其住所係在高雄市,如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不便;而相對人為法人,在各地應設有分公司,徵諸上開情形,堪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原法院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未賦與抗告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有管轄權法院之機會,遽以兩造借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另相對人於原法院已撤回對抗告人乙○○之訴(見原法卷第23頁),乙○○已非本件當事人,原法院仍將乙○○列為本件當事人,亦有違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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