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阿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簡阿花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