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份之用電(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
二十八日止),經依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價,按裝置於被告用電場所內之電表
指示數及所申請之用電容量,計算應繳電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五百十元,
迭經派員洽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止供電,結算被
告上開欠費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結算之電費五萬一千三
百六十三元,合計積欠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迄今未付,爰請求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六紙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一項所示之電費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請求定期給付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P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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