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方家祿 及 林啟昌 係大陸地區人民,竟因承包品盛工程公司之工程而欠缺工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聲請書誤為七月八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口之施工處,未經許可以每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僱用前開二位大陸人民在該處從事填水泥、搬運磚頭等工作,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六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證人方家祿、林啟昌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上開二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惟查大陸地區人民之口音異於本地人,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該二證人,渠等均無法以一般台灣地區人民慣用之國語陳述,則被告豈有不知該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理?且證人林啟昌證稱:其沒告訴被告是大陸人,被告也沒問,但聽其口音就可以知道了等語,證人方家祿亦證稱:被告有問其是否大陸人,其說是來台探親,要打工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一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