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可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行為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駛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已針對闖紅燈之行為有特別之規定,故應認行為人若闖紅燈右轉行駛,其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非該當於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其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普通構成要件。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吉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行駛,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環河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紅燈,竟自北新路闖紅燈右轉環河路行駛,而為在該處路口執勤之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員警 邱正宗 發現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前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處路口之斑馬線及行車停車線均被清除,應不構成違規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邱正宗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該處是北新路右轉往碧潭大橋即環河路,北新路再往前直走叫做北宜路,當時紅燈禁止右轉(右轉會上橋),該處是圓形的紅燈,不管是北宜路或是環河路都不能走,受處分人是紅燈右轉環河路走碧潭大橋上去,我們考量駕駛人不是當地人,所以開最輕;受處分人已經轉到人行道斑馬線那裡了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邱正宗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且參諸受處分人上開異議意旨,亦未否認當時該處路口北新路之時向為紅燈,僅謂該處之斑馬線及行車停車線均被清除,可右轉云云,則本院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車號汽車闖紅燈右轉行駛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邱正宗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邱正宗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至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當時該處路口北新路之時向既為紅燈,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繼續前行往北宜路或右轉往環河路,縱受處分人所指該處路口之部分斑馬線行人穿越道及行車停止線因道路舖設而遭掩蓋為真,但該處之紅燈號誌並未不明,汽車駕駛人仍應遵守,是尚難認受處分人上揭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車號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因係駕駛汽車闖紅燈右轉行駛,其所該當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非該當於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其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普通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未能究明受處分人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遽以受處分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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