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張清豐 被告黑馬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
甲○○丁○○○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黑馬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黑馬公司)以其餘被告乙○、戊○○、丁○○○、丙○、辛○○、己○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詎黑馬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且借款均已到期,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應付之利息,均未給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法被告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四件、保證書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黑馬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願意償還。
二、陳述略稱:那時簽字單據很多,不知道保證書保證什麼,願意和解。叄、被告甲○○部分: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簽名及印章真正。
肆、被告戊○○、丁○○○、辛○○、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均稱:伊只是股東,沒有向原告借錢,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簽名及印章均真正。
伍、證據: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黑馬公司以其餘被告乙○、戊○○、丁○○○、丙○、辛○○、己○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伊借款二筆共計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詎黑馬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且借款均已到期,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應付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四件、保證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黑馬公司、乙○、甲○○所不爭執,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丁○○○、辛○○、丙○亦均不否認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戊○○、丁○○○、辛○○、丙○雖辯稱:伊只是股東,沒有向原告借錢,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惟查,被告戊○○、丁○○○、辛○○、丙○既均不否認上開保證書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保證之定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被告戊○○、丁○○○、辛○○、丙○既在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表明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縱非其自行向原告借款,仍應就黑馬公司之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於三百萬元之限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被告乙○辯稱不知保證之內容云云,惟其既為黑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無知識之人,足見其所辯亦係卸責之詞,被告等所辯均無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黑馬公司既積欠原告一百萬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甲○○、己○、戊○○、丁○○○、辛○○、丙○均為黑馬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黑馬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