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永誠
馮君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八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四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因欲購買行動電話作為禮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七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五時許),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陸地通訊行,向該行員工丁○○購買MOTOR0L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OTORORA)V八0八八型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雙方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元,經其以發卡銀行為慶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同日十七時十八分許刷卡支付之,旋因其向公司報帳所需而向店家要求開立三聯式之統一發票,經該行員工丁○○告知須另行支付百分之五之稅款,其因認不合理而要求取消交易,遂由該行員工丁○○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辦理刷卡手續以取消該次消費,嗣因雙方就該行動電話之付款方式有所爭執,其為趕赴當日十八時許於台北市○○街所舉辦之校友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行員工丁○○並未同意其將行動電話先行取走,且未同意事後至其公司收取款項,乃利用該行員工丁○○等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供作己用,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陸地通訊行之員工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尚未支付系爭行動電話款項即將行動電話取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陸地通訊行之員工丁○○及甲○○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戊○○所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二紙在卷可稽;而上開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確曾插用其妻所使用門號之SIM卡撥打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即電信警察隊之己○○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丙○○到庭說明綦詳,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三日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確為被告戊○○所取走無訛。又所謂買賣,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與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雖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然買受人就該標的物僅因契約成立而取得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並未因此而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是於出賣人未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或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同意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占有之際,尚難認買受人取得該標的物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該標的物即為買受人所有之物;而證人丁○○於本院同日調查中證稱:「‧‧‧是稅金原因他刷了卡後叫我到公司收,要我把信用卡款項銷帳,他拿走手機時,他有說手機要先帶走,叫我到公司收錢,因為我當時在忙,我說不行並要求他立刻付錢,後來我在忙轉身後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徵諸證人丁○○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即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案處理等情,足見該行員工丁○○於當日並未同意其將行動電話先行取走,自難認證人丁○○確有交付該行動電話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上開行動電話尚難認已屬被告戊○○所有之物。又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供稱:「(問:將手機放在紙袋時,店員知道嗎?)‧‧‧,我有跟丁○○講東西我先拿走了,請他們到公司來拿錢。‧‧‧」等語,足見其主觀上就該行動電話應屬他人之物乙節,尚難推諉不知;而被告戊○○明知並未支付他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款項,其未經同意即將該行動電話取走供作己用,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其自承為美國耶魯大學電腦工程博士且原任職某科技公司董事長,顯係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然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後,猶不知悔改,先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審理中辯稱並未取得前開行動電話,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認定該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確曾插用其妻所使用門號之SIM卡撥打使用,為圖掩飾犯行,乃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調查中改稱該行動電話係於當日由其姊付款購得,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傳喚其姊到庭附和其詞,並提出由證人即陸地通訊行人員乙○○所出具依其所述撰寫證明其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付清上開行動電話款項之聲明書,藉以誤導本案調查方向及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公正之行使,實視刑事法律為無物,其恣意扭曲司法制度,對於國家刑罰權之挑戰莫此為甚,又其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理中自承其確於當日未支付款項即取走行動電話,並當庭痛哭陳述相關情節,然就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仍狡詞卸責,足見其僅因畏懼刑罰始坦承取走行動電話之事實,又其雖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已支付上開行動電話款項,然該行為僅係為配合前開付款購買之說詞所為,益見其行為惡性難謂非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