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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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
再審原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台灣台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詹哲峰 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同附件書狀所載。
二、陳述:同附件書狀所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部分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應於宣示時即為確定。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宣示,則原判決於斯時即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又本件原確定判決為簡易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之本意應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提起再審,其誤引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五四四三號返還房屋事件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遷讓返還房屋,並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等,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判決確定。惟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以下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一)上開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居住之房屋係為「職務宿舍」顯屬無據。(二)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居住之房屋並無管理權,自無請求判決之權利,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審被告之請求,並不合法。(三)又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定相當履行期間,於法不合。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卷附之之證物三件漏未審酌(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七0號,第四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續狀後附之證一至證二,即法務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函、研商台北市○○○路、愛國東路宿舍改建專案處理小組會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七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究上開三件證物,漏未審酌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第四點分別就再審原告所提,如何認定再審原告所居住之房屋係為「職務宿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居住之房屋有管理權及為何對本件事件未定相當履行期間等情,均附理由詳細審酌,並一一駁斥再審原告之陳述。再者,上開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之判決漏未審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原審早已提出,亦於原確定判決中一一審酌(詳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各點,已分別審酌法務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函、研商台北市○○○路、愛國東路宿舍改建專案處理小組會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示等件),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審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非實在,其所為之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朱漢寶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