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AA-8581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三十公里處時,值勤警察所持的雷射槍認伊之小客車並未有超速反應,故沒有做出攔停的動作,雷射槍還是一直往後方的車陣偵測,證明當時通過之車輛速率都在規定內。又雷射槍沒有直接對著車型、車號,是否能否看清楚,不無疑問,再雷射槍並無照相功能,且無法當場或短距離攔停,而需尾隨四公里始攔停,警員之舉發行為讓人難以信服,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AA-8581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三十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小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得AA-8581號小客車車行速度一0九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十九公里,異議人並當場簽收該通知單,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該車因行駛於中內車道,且當時車流量大,惟恐當場攔截致生危險,值勤警員乃尾隨至三十四公里處始攔停稽查,當場告知該駕駛所使用之雷射槍是針對單一車輛測速,並無照相功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0)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函附卷可查,值勤警員之舉發行為尚無不當之處。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