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叄包(淨重拾肆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叄包(淨重拾肆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罰金易服勞役起算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三號,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一其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十四點零六公克,公訴人誤載為十四點六公克)及甲○○所有、已使用過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吃氣喘、感冒藥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被告之部分自白外,並有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扣案足佐,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
十四.0六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十九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一七四七六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六頁),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所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即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性,而得到正確的答案,是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應無足採,其聲請向中興醫院調病歷資料以證明被告患有氣喘病,即無調查之必要,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三號,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係屬三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並分別經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在案,再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欠缺悔改之意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十四.0六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已使用過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因客觀上尚可供醫療注射之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