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甲○○
(原名 林志隆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原名林志隆)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即自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六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及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計玖佰捌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林志隆)於民國六十八年間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案件,自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執行羈押,其間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遭移送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號之管訓隊,六十九年五月二日移往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二九鄰宏德新村二號,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移回上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之管訓隊,復移往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靆魚堀四九號,直至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始獲釋放,然聲請人早於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六二號就叛亂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共遭不當羈押二千零三十七日,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一千零十八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此觀前開條例第六條、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從而,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前開說明,亦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之列。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因叛亂罪嫌自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受羈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軍管
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一六四一號書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各一份可稽,且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證屬實,有該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二四日(九0)志厚字第三五八0號書函及檢附之案卡一紙為憑。從檢附之案卡內容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觀之,聲請人叛亂罪嫌案,雖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等罪嫌,依照當時有效之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不屬軍法審判範圍,應另案移送該管法院辦理。
㈡該案由軍法機關移送後,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台北地法院檢察處以
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判決有罪,嗣於六十九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認聲請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二年,又連續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頒禁止外匯自由轉讓之命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惟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結果,查無執行卷宗在內可考,無從判斷有無折抵刑期及折抵之期間、日數,再經本院向臺灣台北監獄查詢聲請人因案執行資料,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及票據法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三年及罰金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羈押六十六日及九十六日,於六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期間應至七十三年六月卅日終結,業於七十一年九月廿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還職訓一總隊等節,有該監獄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監守總籍字第0九一一000八二二號函及附件資料可佐。
㈢承上所述,軍事檢察官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內記載聲請人在本部職訓總隊
執行矯正處分,又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當事人欄內,亦係記載聲請人另案在押,足徵聲請人在普通法院審理過程中,人身自由仍受羈束,並未獲得釋放,再聲請人從臺灣台北監獄假釋後,亦未獲釋放,而係提還職訓一總隊,業如前載,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當時將聲請人送交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相關資料及釋放日期,函覆略稱:「本部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中,僅查得林員之案卡乙紙,至於其他資料,則因查無致無法提供」等語,有該部前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文可稽,顯然聲請人未經任何審判程序,逕自送交職訓總隊執行矯治處分,甚為明確。至於聲請人執行矯治處分釋放日期,原執行機關雖已查無確切資料可資查考,然從聲請人歷來戶籍遷徙紀錄觀之,除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二號係法務部之監所共同事業戶外,包括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六鄰靆魚崛四九號原為職訓一總隊(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自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號遷入,七十三年八月廿八日遷出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號為共同事業戶職訓總隊(聲請人自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三年五月五日止設籍該址),各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桃龜戶字第0九一000四五0六號函、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縣坪戶字第0九一000一六三0號函、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縣板一戶字第0九一000九三0四號書函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係自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送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其間有遷入臺灣台北監獄,迄七十三年八月廿八日始遷出職訓總隊。
㈥聲請人雖自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迄七十三年八月廿七日止,人身自由雖受有羈束
,然其中:①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開偽造文書、票據法等案件之期間,即自六十九年三月十四起至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止,係依法執行並已折抵羈押期間六十六日、九十六日在案,此部分並非不當羈押或執行,該段期間應予剔除;②自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十日止,於軍法機關羈押期間,其併合處罰之叛亂罪雖受不起訴處分,而其他部分則因受普通法院有罪之宣告,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請求賠償。從而,聲請人實際於叛亂罪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遭受不當人身羈束之期間,即自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六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及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九百八十日(六十九年及七十三年為潤年,該年二月份有二十九日),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百九十二萬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