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23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慧英 相對人冠榮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基益 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6年7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69129001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 邱俊龍 已於104年7月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保租稅債權及送達稽徵文書,聲請人已徵得李基益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104年營所稅,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邱俊龍已於104年7月5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又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06年7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69129001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邱俊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2日新北院霞家試
104年度司繼字第2073號及同院105年3月7日104年度司繼字第2292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邱俊龍之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第28頁),堪信為真。基此,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32頁),衡酌李基益律師具備律師資格,具有法律專業,由其擔任清算人職務,應屬妥適,且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選派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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