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10號原告 石朝文 被告 張國樑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7年2月5日、同年3月1日、同年6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35萬元、50萬元,合計145萬元,並簽有借據為證,惟經伊催告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非係向原告借款,而係向訴外人即友人 葉三泰 為之,且被告張國樑已於107年8月間還款60萬元予葉三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金錢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145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借據3紙(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20212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觀諸系爭借據之內容:「茲借貸人張國樑、陳芬蘭向貸與人ˍˍ借貸…。」,其上除無貸與人之姓名外,並未記載貸與人為原告,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借據係被告寫好後交與葉三泰,再由葉三泰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前開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原告雖稱被告張國樑寫第一筆借據時,其有和被告張國樑見面云云,然原告復稱係將錢放在桌上,僅和被告張國樑點頭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兩造斯時既不相識,亦未交談,僅僅點頭示意,亦難認兩造確有借款之合意。況原告亦稱係因葉三泰向其表示有朋友要周轉,伊遂將借款拿予葉三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既係將款項先交付與葉三泰,並非直接交付與被告,亦難據以判斷前開款項係本於借款之意思而交付與被告。
(二)又原告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19頁),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