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肆塊(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仟肆佰零玖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柒拾陸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海洛因亦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私運進口。民國94年9月初日,有綽號「 阿德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請其自屬我國領域外之澎湖海域附近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並同意事先給付其中之5萬元,甲○○於收受綽號「阿德」所預付之5萬元代價後,乃同意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並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不知情之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德」之人作為聯絡運輸、私運海洛因用;因而與該「阿德」之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19日7時4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陳枝菊 所有之「枝菊號」膠筏(原名「森山號」,該膠筏原係甲○○所有,惟其後因經濟困難,已於91年間將該船售予陳枝菊,同時約定仍由甲○○使用該艘膠筏,甲○○則以實際出海所得魚貨量之3分之1作為使用代價)自屏東縣枋寮漁港報關出海,欲至綽號「阿德」之人所指示之地點,向某大陸漁船接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惟該船於中途因引擎故障,無法到達「阿德」指示之地點,甲○○遂於翌日(即94年9月20日)10時20分折返枋寮漁港。嗣於同年
9月27日,該綽號「阿德」之男子再與甲○○以行動電話聯繫,要求甲○○於9月28日出海,前往在屬我國領域外之澎湖海域附近,向某大陸漁船接運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甲○○即依約於9月28日20時30分許,再次駕駛前開膠筏報關出海,於翌日(即9月29日)航行至「阿德」指示之海域(即位於臺灣地區臨海基線12浬外之東經119.40度、北緯23度附近),自某大陸漁船接駁毒品海洛因磚4塊(含包裝袋)至「枝菊號」膠筏上。並於同年月29日21時43分許,甲○○運輸、私運前開海洛因毒品入境至枋寮漁港進港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在甲○○所駕駛之前開膠筏艙蓋下查獲上揭毒品(驗後淨重1409.64公克,空包裝重76.02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載運海洛因入境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在向大陸漁船接駁時,才知道是要運海洛因,之前並不知道是要運輸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本件有疑似海洛因磚4塊扣案可佐,該扣案之物,經檢驗結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09.64公克,空包裝重為76.02公克、純度82.29%、純質淨重1159.9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4000393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此外,復有查獲當時拍攝之照片10幀(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影本、「枝菊號」膠筏進出港登記簿影本(見偵查卷第7至10頁)。故被告運輸、私運之物品確係海洛因無訛。
㈡被告接駁海洛因上船之地點係在東經119.40度、北緯23度,
為被告所 陳明 ,而該地點係在我國領域外,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5年6月14日南局情字第0950010067號所附之領海基線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故被告係自我國領域外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可以認定。
㈢又綽號「阿德」之人係經由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運輸、
私運海洛因事宜,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一審卷第11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調查員 張鳴道 在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89至90頁),並有監聽譯文可參(見一審卷第63至69頁)。
㈣被告雖辯稱於自大陸漁船接駁回時,才知是所走私之物品係
海洛因云云。惟被告已承認收受「阿德」所交付之代價,即係為其自我國領域外走私物品入境,而所走私之物品,究係屬一般管制物品,或係毒品,因對於走私者應負之罪名及刑度差異極大,其風險自亦不同,從而其報酬自亦有所差別,則被告豈有事前未加以了解之理?再者,被告如係於取得海洛因時,始知悉係海洛因,因其已發現實際走私之物品,與原先約定之走私物品並不相同(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係走私毒品,在原審則辯稱是欲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其卻仍將之運輸、私運入境,可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之㈣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自我國領域外運輸海洛因、走私入境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所有用以聯絡運輸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公訴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受有國中教育程度,並係40餘歲之成年人,當知海洛因對於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大,國家為查緝海洛因之運輸、走私行為,經常投入大量之人力及物力;被告竟為一己私利,而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且運送毒品之數量高達1,409.64公克、純度亦高,如流入市面販售,將有為數眾多之人受此毒品戕害,影響社會治安程度甚鉅,被告事後並未全部承認犯行,亦未供出「阿德」之人等一切情狀,認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而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磚4塊,係第一級毒品,而其包裝袋因其與上所沾黏毒品,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收受之運費50,000元,為其運輸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為供聯絡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一審卷第114頁背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弟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一審卷第114頁背面),另外,前開膠筏亦非被告所有,而係陳枝菊所有,有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可證(見偵查卷第8頁),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又因鑑驗而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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