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甲○○
乙○○ 杜武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5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12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