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6樓上列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5月29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油管路南美國小側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學童甲○○遵守導護教師之指揮甫穿越馬路,因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甲○○,造成甲○○受有臉部、下巴挫擦傷、左小腿擦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甲○○、 孟智 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及證人 許淑娟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 孟智由 及許淑娟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卷第22背面、29背面頁),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指訴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20449號偵查卷宗第5、22至23、32至33頁),且有證人孟智由及許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發查字第1421號偵查卷宗第5至6頁及97年度偵字第2044
9號偵查卷宗第26、38至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行車執照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449號偵查卷宗第8至10、15、17至19頁、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55號卷第12頁),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下巴挫擦傷、左小腿擦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之情,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0449號偵查卷宗第13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甲○○遵守導護教師之指揮甫穿越馬路,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而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丙○○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0449號偵查卷宗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學童導護教師之指揮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已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卷第11頁),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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