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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