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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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景祺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景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確定在案,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已於民國9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然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予以減刑。經核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在公有山坡地及私人山坡地內│││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積土石│││之規定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1日│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所犯法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前段│├───────┼─────────────┼─────────────┤│犯罪日期│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月28日│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3年6月│││止│25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9390號│度偵字第1060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95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2月21日│95年6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決├────┼─────────────┼─────────────┤││確定日期│95年1月23日│98年3月3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十六年罪犯減刑││字第1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條例││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公權期間或罰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額│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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