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尖嘴鉗、萬能扳手、活動扳手、三開扳手、美工刀、鐵剪各壹把、梅花扳手肆支、螺絲起子貳支及手電筒壹支、磁鐵壹個、膠帶壹捲等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
9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其女友 李惠娟 (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尖嘴鉗、萬能扳手、活動扳手、三開扳手、美工刀、鐵剪各1把、梅花扳手4支、螺絲起子
2支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工具及手電筒1支、磁鐵1個、膠帶1捲等工具,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乙○○所有空廠房內,著手拆卸竊取該廠房內鋁窗之鋁條,嗣2人拆卸長2尺6之鋁條36支、1尺3之鋁條38支完畢,並將該等鋁條裝入自備之麻袋後,為巡邏警員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查獲本案之員警 宗朝 指訴、證述情節相符。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宗朝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空廠房前有失竊,曾經為其所隸屬之派出所查獲,因此特別加以注意,案發當日,有人報案故前往該處,抵達該處時大門被拉開,尚未進入該處,即已聽見裡面有敲打聲音,當時一樓沒人,其與副所長一同爬樓梯上二樓察看,到二樓時當場發現被告李惠娟與共犯甲○○2人在場,身旁地面放著被鋸下之鋁條及一袋工具,甲○○滿身大汗且髒兮兮,雖時值6月,天氣炎熱,仍可看出是勞力工作所致,又當時甲○○手上有戴工作手套,地上所放鋁條有新鋸痕跡,雖然現場甚為混亂,無法比對是由何處鋸下或以何種工具所鋸,但鋁條均已切成整齊之長條狀,長度有2尺6及1尺3,均是裁切過的尺寸,裁切之處亮亮的,是新的痕跡,因此認為 渠等 竊取地上鋁條,當時上開鋁條尚未放進麻布袋內,但有用麻布袋蓋在上面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至30頁)。核依員警宗朝輝之上開證述,顯見被告等人係正在行行竊物品,方為到達現場之員警聽到有「敲打聲音」、「甲○○手上有戴工作手套」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行竊他人財物無訛。此外,復有被告等人行竊之工具斜嘴鉗、萬能扳手、活動扳手、三開扳手、美工刀、鐵剪各壹把、梅花扳手肆支、螺絲起子貳支及手電筒壹支、磁鐵壹個、膠帶壹捲等行竊之工具扣案及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扣案可稽(各詳偵卷第33頁、第55頁至56頁、第35頁至39頁),被告甲○○犯行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惠娟與共犯甲○○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萬能扳手、活動扳手、三開扳手、美工刀、鐵剪各壹把、梅花扳手肆支、螺絲起子貳支,主要零件均由鋼材所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遑論其中尚有美工刀,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上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李惠娟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為未遂犯,參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原判決依竊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誤。」本案被告遭查獲時,其犯罪客體之鋁條業已裁切妥當置於地上,並以麻袋覆蓋之,顯可隨時裝入麻袋中攜離該處,是本案之犯罪客體,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既遂,不因當場遭警查獲而有異。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恰。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之示之前科資料並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不予尊重,為圖一己私利即施竊盜手段,意圖不勞而獲,價值觀顯有偏差,且年僅30出頭,方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攜帶兇器實施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坦承悔悟,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已發還於告訴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尖嘴鉗、萬能扳手、活動扳手、三開扳手、美工刀、鐵剪各壹把、梅花扳手肆支、螺絲起子貳支、手電筒壹支、磁鐵壹個、膠帶壹捲等工具,均屬供被告甲○○與共犯李惠娟共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屬被告甲○○或共同正犯李惠娟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顯不足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