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8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甲○○與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98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即乙○○之住處聊天,要求乙○○購物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以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皮夾內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雙料白金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北二汽車百貨音響商店(下稱北二汽車百貨),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之飛來訊衛星導航機1台,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後,交予不知情之店員 黃育國 行使之,用以表示係乙○○本人刷卡消費,致黃育國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商品,並由其他不知名店員協助將上開導航機裝在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8年4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接獲台新銀行消費通知簡訊後,查知遺失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報警處理,經偕同警於98年4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甲○○之住處,起出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消費存根聯各1張及於98年4月3日晚間9時35分許,在停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前,甲○○所有上開車輛上,起出上開所購得之飛來訊衛星導航機1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北二汽車百貨之店員黃育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張、被害人乙○○收受消費通知簡訊之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乙○○指認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照片影本1張、信用卡影本1張及信用卡存根聯1張暨其翻拍照片2張、證人黃育國指認被告甲○○至北二汽車百貨消費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飛來訊衛星導航機1臺之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間,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竊取被害人即前男友乙○○之信用卡
1張,並持往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飛來訊衛星導航機1臺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影本2張附卷可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