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十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某時點,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前,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三十歲、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四公克)。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十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四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扣有得疑似海洛因之粉末一包可資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粉末一包,經送請驗結果確實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四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七00二七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㈢綜上,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上開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前科犯行,素行欠佳(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慎誡,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考量其查獲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僅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四公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八公克,
外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零四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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