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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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第八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依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十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其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十二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六年二月十七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放在注射針筒內,注射入自己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施用完海洛因之後,在上開相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某時點,在上開相同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等在卷足稽。
㈢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等在卷足稽。
㈣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依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十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㈤綜上事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低度行為,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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