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
原住桃園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簡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以被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各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AC00000000號」顯係「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之誤寫,則應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喝酒,但並未駕駛DR-6907號自用小客車,而是不詳姓名之歹徒藉機在其飲料中下藥,致伊神智不清,再由歹徒駕車,嗣發生車禍,伊本人在後座,車禍後勉強由後座爬出,打電話請朋友協助,是警方先入為主鎖定為伊酒後駕車;新莊中平派出所提供之蒐證錄影帶,並未顯示拍攝時間,錄影帶畫面出現之前,先毆打伊,伊反擊時係經設計拍攝,伊反擊是於緊急狀態下之正當自我防衛;錄影帶中,並無伊撕碎紙張之畫面,僅見紙花被撒向地上,即斷定為伊撕毀,令伊不服;伊為外國籍人士,無法表達意見,並無妨礙公務之犯意;伊按鈴申告警員乙○○傷害罪嫌,檢察官遲不展開調查,伊懷疑檢察官包庇,而原審法院法官勘驗派出所提供之蒐證錄影帶,並未專注勘驗,伊亦質疑法官審理之專業程度,實則錄影帶並非全程,且警方未提供牆上、天花板之固定監視錄影帶,令人無法信服;伊交保後身體確實受傷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認定被告犯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以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警員乙○○、證人 鄭玉台 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遭撕毀及重新列印各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人乙○○受傷照片3幀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為據,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以及法律適用,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觀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任意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否認,所言要係卸責之詞,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提上訴無法推翻原審判決之適法性,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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