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點,在南投縣○○鄉○○路一0一之七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益證,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係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茲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猶施用毒品,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