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各壹包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2案」);再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3案」);上開第1案及第3案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0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4案」、「第5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6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下簡稱為「第7案」);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三月又十一日及第4案至第7案。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第3案依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因已執行期間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而無庸執行;另第4案至第6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第7案則依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畢後,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翌(二十一)日十八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恆吉巷八八弄一二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並供其施用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六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六七公克)各一包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八0七00二一九號鑑定書各一紙(見偵卷第三三頁、第三五頁)。㈢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六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0六七公克)各一包及含有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四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月以下之刑度,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六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0六七公克)各一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已供其施用海洛因而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亦據被告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