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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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柒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7月27日2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7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上方路旁工寮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後經警於98年7月28日0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1.57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80800013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
㈣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
,竟仍故態復萌,迭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8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空包裝袋及殘渣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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