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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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83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益瑞 住嘉義縣○○鄉○○街1人相對人 王宥勻 住桃園縣○○鄉○○路○段
張智芳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張益瑞、王宥勻、張智芳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閞分割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民國
101年1月1日起,承受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在臺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6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8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09號、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868號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1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張益瑞、王宥勻、張智芳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張益瑞、王宥勻、張智芳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桃園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應依法向該院聲請核發未執行之證明,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