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山
陳芳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察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街○○號對象之大風公園內,查獲被告吳朝山、陳芳益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06
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金新臺幣(下同)
400元,係屬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吳朝山所有一節,業據被告吳朝山、陳芳益自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朝山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芳益所涉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0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當場查扣賭金400元為被告陳芳益下注六合彩而供賭博犯罪所用之賭金,並已下注交予被告吳朝山,屬被告吳朝山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吳朝山、陳芳益供明在卷,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