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200號聲請人 王德蘭 (即財團法人天主教新北市私立育新幼兒園
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新北市私立育新幼兒園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新北市私立育新幼兒園董事會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天主教新北市私立育新幼兒園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民國77年11月10日(77)秘台廳
(一)字第02120號函示意旨參照),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天主教新北市私立育新幼兒園於102年4月15日經第8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變更第1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第21條,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如附件現行條文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所示部分:
相對人前於76年11月10日經台北縣市政府許可設立,並於76年12月24日聲請本院登記處為設立登記,嗣於94年4月6日變更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4證他字第287號法人登記書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於102年4月15日董事會議決議修正組織章程,並經新北市政府同意變更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函、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組織章程等存卷足憑。核其如附件原條文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所示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至於如附件現行條文第1條係相對人財團法人名稱變更、第3
條、第20條、第21條係地址及主管機關因行政區之調整規劃而變更、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係「幼稚園」變更為「幼兒園」之文字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