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請人 李鈞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大慧 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係指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若票據法未明文規定其記載無效或視為無記載者,因該記載不屬於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但不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是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該本票應屬無效,不因該記載屬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即謂僅該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本票正面雖有記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然本件本票背面另載「本支票僅供擔保111年11月2日設定擔保500萬元之本票,不可同時領取」等文字,依該註記之客觀文義解釋,執票人就本件本票與另一支票,乃被限制只得擇一行使票據權利,是該註記即已然附加付款條件限制本件本票之行使,並非僅為單純說明本件本票之用途的註記而已,因此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乃應認本件本票為無效,故爰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
莊大慧
111年11月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CH809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