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18號、第1036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武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貴武與 陳錫龍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
2年8月18日18時許,由陳貴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錫龍,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號、平日為 劉俊雄 夫婦所居住之「先天宮」,趁斯時該處無人之際,由陳錫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乙把破壞大、小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其內不詳金額之香油錢後,另在宮內其餘處所搜尋財物,竊取劉俊雄所有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包含上開香油錢),金牌1面等財物(原起訴事實認竊得財物為新臺幣23萬2千8百元、人民幣7萬8千6百元、金牌43面、藍寶石戒指1只、金條6條等,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如上述),陳貴武則拆卸宮內監視器主機以避免查緝,並負責在外把風。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劉俊雄之子 劉清鎰 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貴武所犯之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業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17頁、第110-112頁;本院易緝卷第12-15頁),並據證人即共犯陳錫龍、證人劉俊雄、劉清鎰分別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證述在卷,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件(偵字卷第2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調閱監視器清冊、刑案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相片21紙(偵字卷第32-45頁)、現場相片8紙(偵字卷47-50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偵字卷第53-55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共犯陳錫龍係攜帶質地堅硬之一字起子,侵入證人劉俊雄所居住之住宅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錫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被告係因失業無工作為謀生活費始與共犯陳錫龍一起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把風犯罪分工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共犯陳錫龍持以為犯罪之一字起子一支,為被告與共犯陳貴武所有,業據共犯陳錫龍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反面),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