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 黃基瑞 被上訴人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岡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55.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種植果樹,放置貨櫃屋,屢經催討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全部地上物後,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家族自民國40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耕作放牧,60年間並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取得該筆土地,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惡意購買土地,其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占用全部,種植果樹並放置貨櫃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原審卷第7、8、28至35頁),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上訴人雖以:其父親早於60年間即經由調解委員會調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合法占用權源,僅未登記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上訴人家族長年占用系爭土地,惟其並未因此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既合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與其購買土地之前是否知悉上訴人占用之事實無關。是以,上訴人執此抗辯不足以認定其為有權占用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除去全部地上物(果樹及貨櫃屋)後,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權占用土地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後交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劉定安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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