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軍上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銘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軍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1年9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4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哲銘前於99年9月26日至100年4月30日間,因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1年2月2日以100年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軍事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101年6月4日以101年上訴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軍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確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至104年10月2日期滿等情(下稱甲案),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訴字第166號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年上訴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軍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24日,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於104年4月27日確定等情(下稱乙案),亦有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犯甲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案件時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因年紀尚輕,社會知識經驗不足,一時失慮觸犯前述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刑,因而宣告緩刑,有上開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乙案之幫助詐欺罪,雖提供所有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要非實際參與實施詐騙之人,受刑人就其幫助詐欺之犯行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尚難認其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且上開2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尚難遽以認為受刑人於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甲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軍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