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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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 林佳佳 被告 袁山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現設籍於南投縣○○鎮○○路○○號乙情,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惟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7日結婚之後,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苗栗縣通霄鎮○○里○○00號之17,且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亦是發生於該住所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婚字第53號裁定列印本在卷可按,且原告亦表示本件係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而誤送本院,請求本院直接移轉管轄等語,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及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前揭兩造於苗栗縣之住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兩造間離婚之訴應專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潘湘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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