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劉翔嶧 (原名 劉榮財 )訴訟代理人 劉明海 再審被告 蔡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0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100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事故現場照片黏貼記錄表、事故現場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致事實認定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01年3月28日送達判決予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既主張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宣示時均已存在,則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時,即可知悉有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況其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
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該判決可參,可見其應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證物情事。是以,再審原告遲至102年5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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