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65號原告 邱徐菊英 訴訟代理人 邱明相 被告 謝仁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3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仁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仁盛於民國101年11月6日8時50分許,至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號住處,向原告搶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失,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謝仁盛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仁盛陳稱:伊雖有自原告處取得1萬元,但並非搶奪,而係竊盜或詐欺所得,且伊目前亦無錢可資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搶奪之侵權行為,致其損失1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該判決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搶奪原告1萬元得逞之事實,既經認明如上,則依諸前揭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