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信偉於民國103年3月16日下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道與東香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東香路方向行駛,致不慎擦撞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由 楊上逸 所騎乘並搭載 顏文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上逸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雙側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折等傷害;顏文萱受有骨盆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楊上逸、顏文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信偉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上逸、顏文萱於偵查中之指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7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03年8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9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賴信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明,其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詳加確認路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於行經系爭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逕行左轉,未讓斯時行向為綠燈而直行之告訴人楊上逸騎乘並搭載顏文萱之重型機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楊上逸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賴信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上逸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據(參見偵查卷第64頁背面),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灼然甚明。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等2人等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觸犯2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楊上逸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楊上逸及顏文萱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部分肇事責任,且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與告訴人等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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