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
原告 吳祈賓
被告 游博宇
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3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博宇於民國111年4月4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往福前街(化成路)方向行駛, 嗣行 經幸福東路12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免發生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欲超越當時在其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致兩車隨後便發生擦撞,造成原告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50萬元(醫療費用3,175元、工作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396,825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50萬元內請求就好。工作損失部分,我是獨資商號,是我跟太太經營工作,因受傷關係,無法工作,是統一超商協力廠商,是做開關箱的。每月營業額10至15萬元間,每月實際上向商號請領為6至7萬元間,沒有那麼多單據可提出,我現在工作均無法搬運。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二週工作損失沒問題,但沒看到如何計算的。肇事責任部分,原告與有過失。原告還沒聲請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單據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1至23頁),復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四張統一發票影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行駛至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右側之原告車輛,致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與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3,175元乙節,雖被告到庭未爭執醫療費用,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檢附之單據僅為2,710元(附民卷第15至23頁;計算式: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200元+藥粉等1,51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為獨資商號,係統一超商協力廠商,但本件車禍受傷後,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師評估需休養2週,遂請求10萬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為據。
⑵本院認為,原告經營之鴻旭工業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原告並非單純受雇勞工,而係兼有經營者身分,其並非僅有肢體上之勞力付出,更需就公司經營決策為判斷以創造獲利,本院除參酌原告所提出000年0月間發票金額分別為46,620元、82,630元、315元、3,397元(112年9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資料)及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111年4月即事故時之製造業男性每月總薪資為58,200元之外,佐以原告當庭敘明每月領取公司薪資介於6萬元至7萬元間,並評估原告擔任有限公司負責人所創造之勞動價值,認本件原告以月薪7萬元作為計算其所受薪資損失之基準為合理,是原告請求於前揭受傷期間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2,662元(計算式:7萬元÷30日×14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對於原告生活、工作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96,825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方屬適當。
⒌是以,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5,3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10元+工作損失部分32,66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從兩造事故調查筆錄可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55號卷第4至11頁,下稱偵查卷),本件事故除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向前車示意並保持安全間隔,固有過失,然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並截圖照片顯示(偵查卷第42至44頁背面),兩造同向行駛,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且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可能肇事原因:「疑涉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隔」,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偵查卷第34頁背面),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自堪認定。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自後超車應負90%、原告僅負1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49,835元(計算式:55,372元×90%)。
㈣又原告並未請領強制險,業經被告於112年9月7日當庭陳明在卷,爰不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7日(附民卷第25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